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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洋洋与赵祝要、葛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洋洋,赵祝要,葛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孔洋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山。委托代理人:王少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祝要,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葛本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孔洋洋与被告赵祝要、葛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洋洋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祝要、葛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洋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凤台经济开发区路段的一套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已经违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50000元×30%),利息1400元,合计66400元。赵祝要、葛本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孔洋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赵祝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祝要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房款,承担银行定期利息,并按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0000元。5、买卖房屋现场的图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房屋经凤台经济开发区山赵社区居委会确认该房屋归赵祝要、葛本梅所有。对于上述证据,赵祝要、葛本梅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对孔洋洋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孔洋洋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孔洋洋作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孔洋洋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15000元(50000元×30%),自愿放弃1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孔洋洋、赵祝要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孔洋洋(以下称乙方)购买赵祝要(以下称甲方)坐落于凤台县开发区山赵村自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房屋交易价格为5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付清房款后房屋归乙方,乙方给甲方60天清理生活用品及家具。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导致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无法对该房屋行使用权的,乙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甲方全额退还房屋价款及其相应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和全部房款的30%的违约金。”孔洋洋在签合同当天已将房款一次性付清,赵祝要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孔洋洋购房款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赵祝要”。赵祝要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另查明:孔洋洋与赵祝要诉争房屋属于赵祝要、葛本梅自建,凤台经济开发区山赵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同时凤台经济开发区山赵社区主任赵宗维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孔洋洋与赵祝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属于违约。本案中,孔洋洋在签订合同当天已将房款一次性付清,赵祝要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孔洋洋交付涉案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1400元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5000元(50000元×30%),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5000元(15000-10000元)。以上合计为55000元。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孔洋洋、赵祝要,葛本梅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同时孔洋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葛本梅与赵祝要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中,葛本梅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洋洋与被告赵祝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赵祝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洋洋购房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为55000元。三、被告葛本梅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孔洋洋承担292元,由被告赵祝要承担11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祝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张学侠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