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文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文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朱文湛,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诉被告朱文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朱文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丰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寻找、购买符合其要求的房屋。2015年4月9日,原告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门店为被告推荐了两处房屋并带被告实地看了房屋,被告当天签署了买受方看房确认书。后经了解,被告承认其已购买了其中一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并未通过原告处交易,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佣金。通过查证,2015年9月29日被告跳开原告同房屋原权利人私下进行了房屋交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4,000元。被告朱文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实际上是2015年3月份完成看房的,看房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日期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当时看房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称离岗带看房屋必须签订看房确认书,第一次看的是安波路的房子,当时看房确认书上只有安波路房屋的地址,被告看了没问题就签了,被告也没有购买安波路房屋。过了几天原告的业务员又带被告看了系争房屋,但是这次没有签订看房确认书,被告认为第一次看房签订的确认书上系争房屋的地址是原告事后填写上去的。看房确认书只有原告处一份,被告手上没有,不是一式两份,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且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带客户看房是应尽的义务,事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在多家中介公司挂牌,都有报价,被告当时买房的时候也找了多家中介公司帮忙找房源,被告在委托原告带看房屋的同时也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带看房屋,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独家委托协议。就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也已经支付了佣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签约甲方)和原告(签约乙方)签订《租赁/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明确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中介承租购买房屋事宜,甲、乙双方就居间中介承租购买房屋事宜确认下列条款并依约履行。甲方的义务: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曾介绍的出售方(出租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无论是私下成交或者委托第三方居间方成交,或将乙方的信息泄露给他方用作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亲属朋友等,若有任何要求应和乙方联络,由乙方出面商谈,违反此义务,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应缴佣金总额的补偿金。若委托方式为独家委托形式的,甲方同时委托本协议签订3公里范围内第三居间方从事与甲方相同活动的,或自行成交的,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应缴佣金总额的补偿金。委托事项:甲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委托乙方购买合适物业:委托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购买到为止;委托方式为非独家委托服务机构。佣金费用:买卖:佣金为成交价格1%,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之同时一次性付清。乙方拟提供如下物业:地址: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19.72平方米,售价格516万;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29平方米,售价格470万。2015年4月14日,甲方沈利代朱骏、乙方朱文湛与丙方上海元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坐落:杨浦区营口路776弄(浣沙雅苑)10号102室。总房价款:人民币4,250,000元。意向转定:乙方为表示对该房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今日支付甲方定金伍万元整,2015年4月15日前乙方补足定金伍万。同日,甲方沈利代朱骏、乙方朱文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地产基本情况:坐落: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776弄(浣沙雅苑)10号102室;权利人:朱骏,房屋建筑面积:129.17平方米。总房价款:该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250,000元。付款方式: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13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乙方通过如下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900,000元,【银行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一切相关合同,办理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其他房价款:乙方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人民币1,170,000元,支付方式: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陆拾贰万,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伍拾伍万。交房及尾款: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对该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应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交易过户:甲、乙双方应于审税通过以及贷款通过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2015年4月14日,甲方朱文湛与乙方上海元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佣金确认书。成交物业:杨浦区营口路浣沙雅苑XXX号XXX室;交易方式:求购;成交金额:人民币4,250,000元整;佣金金额:人民币40,000元整。2015年5月15日,卖售人(甲方):朱骏与买受人(乙方):朱文湛、徐晓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民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吴建东,经纪人执业证书号:FAXXXXXXXXX),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二)房地产座落:营口路XXX弄XXX号室号(部位:102),房屋类型:公寓,结构:混合1。(三)房屋建筑面积:129.71平方米……。转让价款3,8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上海元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收据,收到朱文湛系争房屋佣金40,000元。对该收据原告不认可,认为收据是上海元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单方面出具的,不是正规的发票。2015年10月12日,朱文湛、徐晓靖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约定,原告带被告实地验看涉案房屋,提供购房媒介服务,如被告与出卖方成交,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关于客户跳开中介的违约责任条款,旨在保护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但在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下,应认定为有效。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并没有取得系争房屋出售的独家代理,原告与上海元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均为被告提供了系争房屋信息及订立合同的机会,最终被告通过上海元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被告并未逃避支付佣金,而是按约向上海元创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了全额佣金,因此,被告并未为了逃避支付佣金的目的,与房屋出售方私下成交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信息,其行为不构成违约。鉴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劳务费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朱文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5元,由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