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恒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恒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恒诚(绰号大哥成),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恒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余恒诚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昌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恒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0时许,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暴雪网吧附近时查获吸毒人员黄某,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用一张5角人民币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编号为1号);随后,民警在暴雪网吧门前附近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余恒诚截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包毒品K粉可疑物(编号为2号)及毒资人民币99元。经称量,编号为1号的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0.65克;编号为2号的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2.8。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恒诚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恒诚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恒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0时许,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民警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暴雪网吧附近从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查其获用一张5角版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号),吸毒人员黄某向民警交待其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是与余恒诚购买。办案民警根据吸毒人员黄某提供的线索,在暴雪网吧门前附近抓获被告人余恒诚,从其身上查获3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2号)及毒资99元。经称量,编号为1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5克;编号为2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恒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平果县公安局龙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恒诚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恒诚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贩卖氯胺酮不满2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余恒诚贩卖毒品氯胺酮3.45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被告人余恒诚的行为尚未具有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恒诚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恒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恒诚贩卖毒品氯胺酮所获赃款99元,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恒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恒诚违法所得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兰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