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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周红兵与贵阳市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兵,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筑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兵。委托代理人吴兰竹。委托代理人王珑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芮金,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艾妮。原审第三人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绍元。委托代理人李正华,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红兵因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周红兵原系贵AU11**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人和车辆所有权人。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推动个体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管理的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贵AU11**号出租汽车挂靠第三人,配合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行车证过户到第三人,车辆客运经营权、车辆产权仍为原告所有等。同日,原告周红兵向贵阳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局出具《申请书》,内容为自愿将贵AU11**出租汽车的行车执照过户到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被告据此于向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通知单》,内容为贵AU11**号出租汽车的原车辆所有权人周红兵,现变更车辆所有权人为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符合变更要求,请贵所接通知后给予办理。2012年7月4日,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贵AU11**号出租汽车的所有人变更登记为贵阳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变更情况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并重新核发了《车辆行驶证》。此后,原告一直对该车进行经营管理并保管持有车辆的上述证件等。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向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通知单》,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合法所有权,遂诉至法院,诉请:撤销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通知单》。原审认为,2012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贵AU11**号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过户到第三人,并将相关证件交给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贵AU11**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被贵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后,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一直由原告持有,即自2012年7月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贵AU11**号出租汽车的所有人被登记变更,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3月才得知《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被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2012年7月就应该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至2015年6月19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红兵的起诉。周红兵不服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是在2015年8月初一审法院开庭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开具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通知单》,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是在2012年7月时就知道了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出具了通知单后既未告知上诉人具体内容也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南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通知单》,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该通知单,是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出具的,并不独立对外发生效力,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理由及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李 妤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