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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春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春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434号罪犯赵春田,男,汉族,高中文化,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春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责令被告人赵春田对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发还被害单位。该院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302-1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赵春田的刑期截止时间更正为2017年3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赵春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赵春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春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又未退赔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