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念胜、张正菊等与冯立保、金业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念胜,张正菊,冯立保,金业安,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97号原告:吴念胜,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正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白湖村吴嘴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保,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金业安,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其他事项不详。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其他事项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锦程,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念胜、张正菊与被告冯立保、被告金业安、被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宏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君、人民陪审员施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念胜、张正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冯立保、被告金业安、被告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念胜、张正菊诉称:2015年9月21日,冯立保驾驶皖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可利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吴秀珍发生碰撞,造成吴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冯立保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冯立保、金业安、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吴念胜、张正菊因吴秀珍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30265.70元,其中医疗费60830.70元、营养费52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460元(14天×104.36元/天)、误工费1461元(14天×104.36元/天)、死亡赔偿金495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6元(7981元/年×18年÷3)、摩托车损失360元,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念胜、张正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吴念胜、张正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吴念胜、张正菊的身份情况、与受害人吴秀珍的亲属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3、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受害人吴秀珍的伤情、入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庐江县白湖镇胡塝村民委员证明,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秀珍自2010年10月10日起在胡塝街道租用王成、王永贵、王龙虎三人所有的门面房,进行电动车销售及电动车、摩托车修理工作,并居住在该门面房中;6、庐江县白湖镇白湖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吴念胜实际出生于1953年11月12日;7、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庐江县白湖镇胡塝街道属于城镇规划区;8、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受害人吴秀珍车辆损失为360元;9、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秀珍的死亡原因及死亡的事实。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吴念胜、张正菊提交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吴秀珍系农村户口,其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庐江县白湖镇白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吴念胜年龄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公民年龄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明没有反映吴念胜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物损评估结论书因无清单,其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对车损认可190元;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显示该区域属于城镇规化范围内,但并不属于城镇区域;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且没有年审,村委会证明不能反映吴秀珍实际的收入情况,吴念胜、张正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应当补充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予以佐证,对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冯立保、金业安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吴念胜、张正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吴念胜身份证及户口簿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59年11月12日,虽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年龄为1953年11月12日,但因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年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冯立保、金业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吴念胜、张正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金业安垫付42000元,吴念胜、张正菊应予返还。金业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单3张及收、借条各1张,证明其已垫付款42000元。冯立保、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金业安提交证据无异议,吴念胜、张正菊认为其中18000元应作为冯立保支付的补助费,不予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吴念胜、张正菊提交2015年10月29日与冯立保达成的协议书,其中协议第1条为冯立保已垫付吴秀珍的部分丧葬费18000元;第2条为吴秀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赔偿款由吴念胜、张正菊向法院起诉。协议第3条约定冯立保一次性支付吴念胜、张正菊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0元,此款与法定赔偿款无关。第5约定吴念胜、张正菊对冯立保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协议签订后,冯立保支付80000元。从协议内容上看,对吴念胜、张正菊收取的18000丧葬费并未约定为补助款,且冯立保述称其共支付80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故对吴念胜、张正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金业安垫付款为42000元。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后果、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吴秀珍在ICU病房抢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吴秀珍未实际经营修理厂,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驾驶员已受刑事处罚,因已支付80000元赔偿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损失认可3人3天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损认可190元。该案挂车未投保保险,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04时55分许,冯立保驾驶皖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可利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S316线(庐巢路)55Km+300m处南侧沙场往庐巢路倒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吴秀珍驾驶的皖A×××××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秀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该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许天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秀珍、许天锡不负事故责任。吴秀珍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14天,支付医疗费60830.70元(其中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伤情经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a.双额叶血肿b.多发性粉碎性颅骨骨折c.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颅内感染;3、右股骨远端骨折、双肘关节脱位;4、双肺挫伤伴感染;5、电解质紊乱。2015年10月9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81号对吴秀珍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吴秀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吴秀珍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庭审中经协商,确定由金业安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受害人吴秀珍1990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庐江县白湖镇白湖村吴嘴村民组。吴秀珍于2011年起即在庐江县白湖镇胡塝街道(原供销社对面)经营电瓶车、摩托车修理,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秀珍。庐江县白湖镇胡塝街道属城镇规划范围。吴念胜、张正菊系受害人吴秀珍父亲、母亲。吴念胜身份证及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1959年11月12日。皖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可利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金业安,分别挂靠经营于舒城县皖通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冯立保系金业安雇佣驾驶员,其中皖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N×××××挂“可利尔”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金业安已垫付4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与金业安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吴秀珍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冯立保驾车倒车过程中与吴秀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许天锡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立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秀珍、许天锡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吴秀珍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0830.70元(其中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与金业安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秀珍实际抢救治疗14天死亡,且其生前从事电瓶车、摩托车修理,吴念胜、张正菊主张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461元、误工费1461元、丧葬费2544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吴秀珍住ICU病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0元、8000元。受害人吴秀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庐江县白湖镇胡塝街道从事电瓶车、摩托车修理业,并居住在承租房中,且庐江县白湖镇胡塝街道属城镇规划范围,吴念胜、张正菊主张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虽对吴秀珍工作及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方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受害人吴秀珍父亲吴念胜1959年11月12日出生,吴秀珍死亡时吴念胜未满60周岁,且吴念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吴秀珍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60元,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吴秀珍摩托车损失36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吴念胜、张正菊因吴秀珍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65379.70元。冯立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冯立保负全部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人许天锡受伤,本院确认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吴念胜、张正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019.70元,由金业安赔偿4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扣除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5000元。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挂车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份额,因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与主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对大地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金业安垫付款42000元,吴念胜、张正菊应予返还,扣减金业安赔偿款后,实际应返还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念胜、张正菊553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念胜、张正菊596019.70元;三、原告吴念胜、张正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金业安38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念胜、张正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吴念胜、张正菊负担650元,被告金业安负担1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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