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身份证号码×××665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杜江等人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格坑一村玩纸牌游戏时发生争执。随后,梁某使用菜刀砍击被害人杜某的左前臂。致被害人骨折。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和被害人杜江、李付生在大亚湾区澳头黄鱼涌格坑一村11号王某的小店内玩斗地主时发生口角争执。被害人杜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从厨房拿出菜刀朝被害人杜某左前臂砍去,致被害人杜某左前臂中段背侧有一长9CM创口、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中段桡侧骨折。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陪同被害人一起去医院等候公安机关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杜某先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梁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