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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高东英。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佛山。法定代表人:彭道明。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电路短路自燃发生火灾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在被告处维修粤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要项目是保养和维修电路,即结算单列明的修理项目号30121500:检查有时下坡、起步加不起油,因该车是电动车,该项目是检查电路,做好检查后第三天,即2013年10月7日原告使用该车运货到京珠高速彬州2公里处发生火灾,经消防官兵全力扑救后彻底扑灭,但车头烧毁,经初步勘验是车头电路短路自燃引起的,并没有与其他车辆相碰撞,原因很明显是在10月4日在被告处维修时不慎将电路维修破损或其他不恰当维修造成的,被告应对该车自燃负全部责任,现该车放置于被告处,被告对赔偿一事一直拖而不决,同时原告因该次火灾支付了20000元路面污损清理费,12000元拖车费,该车价值为190000元(以保险单盗抢险保额为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自燃车辆燃烧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车辆自燃的原因未明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车辆自燃的责任在哪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在原告无法举证车辆自燃的责任归于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3、结算单、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结算单中有一个项目是检查下坡起步加不起油,其实就是检查车辆的电路问题,原告因维修向被告支付了1200多元,维修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出事故是10月7日。4、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凌晨涉案车辆自燃引起火灾,车头受到了严重的烧毁,相关部门出具了车辆自燃情况的证明。5、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购置保险的情况及现在车辆现在价值是1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是属于柴油车,而非电动车,结算单中检查“有时下坡起步加不起油”,是属于笔误,应该是“上坡起步加不起油”,这种情况应是油路的问题而非电路的问题,当时对车辆油路检查也只是将柴油格拆出来进行检查,后换了柴油格,车辆可以启动,已经解决半坡起步加不起油的问题,就没有检查电路,也没有检查火花塞,就不存在维修电路,且如果有维修,原告需证明是被告的维修是导致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从证据3中无法看到被告对电路进行了维修,也无法推断被告维修是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维修有错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更不能证明车辆自燃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明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用保险单来证明车辆价值不予确认,这只是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对车辆价值的评估,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以车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前将其粤A×××××半挂牵引货车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经结算,维修项目为“更换机油格柴油格,粗滤不换,机油用CH,检查有时上坡起步加不起油,右前后转向灯不亮(换灯泡发动机保养)”,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21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取回货车,并装货运往湖南,挂车号牌为粤A×××××挂。2013年10月7日2时56分左右,该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738公里路段发生自燃引致火灾,郴州永兴县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粤A×××××牵引车车头严重受损。后原告将该车拖回存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货车交由被告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维修行为导致货车发生自燃事故,存在违约,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的维修导致原告的货车车头电路短路引起货车火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货车的检修行为与货车发生火灾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天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