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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与付丽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付丽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卓庆,经理。被告付丽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丽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钢制散热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钢制散热器并已交付,被告尚欠50000元加工费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散热器加工费50000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