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小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447号罪犯王小滨,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长汽开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小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淑秋分别伙同个体承运司机苏洪福、王小滨、孙晓东,利用被告人苏洪福或孙晓东以及自己亲属承接发运一汽大众商品车任务之机,自己单独或与被告人苏洪福、王小滨、孙晓东共同故意损坏所承运的商品车或向经销商谎称承运的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质损,再由被告人韩淑秋冒充一汽大众商品车车辆承运单位工作人员,向商品车经销商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买断,而后,再由韩淑秋将商品车卖掉并将车款占为己有。韩淑秋伙同苏洪福、王小滨采用上述手段诈骗作案两起,诈骗车辆3台,价值人民币547600元;案发后,王小滨的家属上缴人民币1.9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