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晓波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别名牛波,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住盐湖区。2015年8月30日被晋城市沁水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干警抓获,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其丈人路晋来和倪某某发生冲突,在姚孟办岳坛村路晋来家门口,牛某某持菜刀将倪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伤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诉称,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惩重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倪某某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表示愿意承担被害人的医药费和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35万元过高部分无力承担。其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2、被告人在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其丈人路晋来和倪某某发生冲突,在姚孟办岳坛村路晋来家门口,牛某某持菜刀将倪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伤者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87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及大门损失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属当庭交纳3万元赔偿金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以该款与其要求的35万元差距太大,表示暂时不领取该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我在家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我丈人路晋来被倪某某和倪晓飞欺负,我就开车到我丈人门口看见倪某某骑电动车手里拿了一把铁锹,倪某某看见我后就朝我骑了过来,拿着铁锹抡我,我夺他铁锹,没有夺下,争夺中我手划破了,我就跑到我车跟前,从车里拿了一把菜刀,倪某某也追过来,我就用菜刀抡到他胳膊上,他就跑到他家把车开出来,追着撞我,我就跑了。我手受伤了,我就把菜刀扔到路边了。2、被害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大约下午14时许,我和妻子、女儿三人在家看电视,我听到剧烈的敲门声,我妻子出去看,看到我邻居路晋来在门口大声喊倪某某出来,我意识到路晋来要找麻烦就立即打了110,又拨打了我弟倪晓飞的电话说你过来路晋来砸我门,一会儿,倪晓飞到我门口,我出去看见大门被砸的情况,当时路晋来已到了倪晓飞门口,用木凳砸他家门,倪晓飞看见往他家门口走,我还在看我门。我看见倪晓飞骑车快到他门口时,路晋来和牛麦有两人动手打我弟,我立即在家骑电动车手拿一把铁锹往打架的地方赶,当骑到路晋来门口时,被路晋来的女婿牛波手提菜刀挡住砍,第一次砍在我的电动车后座上,我车还在往前走,我看见路晋来、牛麦有向我冲来,不知道怎么我电动车倒地了,牛某某追上我用菜刀砍我,我用胳膊阻挡,被菜刀砍在我小胳膊上,我抱着胳膊跑回家,到家我急忙开车到派出所去了。3、证人路晋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中午大约2点20分左右,因为前年搞村里面的卫生,中午我在饭店吃饭喝了点酒,由于心里不痛快,前几天大队开会,倪某某是我组的代表,没有联系到他,在开会时倪某某赶到会场吵闹大骂,说不通知他,我就和他理论了几句他就走了。这几天我就想问他为什么在会场大吵大闹,昨天因为我喝了酒我就去找他,先到倪某某家我就敲他家大门,没有人。我又到前巷他叔倪增祥家敲门也无人,我就又走到倪晓飞家门口敲他家门,我看到倪晓飞和倪某某从西边走过来,倪某某骑电动车手拿铁锹,倪晓飞骑自行车手拿木棍朝我走来,我也往他们方向走去,快到倪晓飞跟前时,我用砖块扔倪晓飞,由于我喝酒了,我没有站稳倒地了,当时我亲家牛麦有也在场,我起来后用倪晓飞拿的棍打倪晓飞,没有打住,我没有看见,后被吕长龙拉走。倪晓飞和倪某某从我门口过,我女和女婿牛某某挡住倪某某,我看到我女婿和倪某某在一起撕扯夺铁锹。我没有看见我女婿拿菜刀,也没有看见倪某某受伤。我被吕长龙拉住后,倪某某开车过来了,倪某某媳妇说把他们往死里撞,倪某某不知道开车去哪儿了,后派出所就来了。4、证人路春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老公倪某某被砍时我在场,牛某某拿刀在我邻居家路晋来门口砍了我老公两刀,砍在胳膊上,我在我家门口离路晋来家门口有20米左右,用的是家庭普通菜刀。5、证人吕长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路晋来门口离我100多米的东面有人看热闹,我看见牛麦有儿子打倪晓飞,看到牛麦有儿子手拿菜刀往倪晓飞身上砍,我没有看到砍住了没有。我在路晋来门口100多米处拖架。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份,我所办案民警对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牛某某进行网上临时布控,同时8月30日沁水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一宾馆内将正在住宿的牛某某抓获,移交至我所。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明未发现被告人牛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情况。8、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701199001297212,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八组。10、视频影像资料一份。(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照片,证明2014年2月14日住院,3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倪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证明住院治疗共花费8733.2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为330000元;4、购买电动车收据,证明电动车价值3050元;5、倪某某及妻子路春芳身份证复印件;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集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下午2时岳坛村的监控录像一段,以证明案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873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1元、误工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4104.2元,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过高部分及交通费、电动车及大门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属当庭自愿主动交纳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的损失,是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周 晓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方 园附:1、送达信息表 法律文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盐湖区检察院 收件人 当事人 牛某某 受送达人 送达人 杨俊平、赵方园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