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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修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保字第64号申请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景园*幢***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潘修华。申请人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修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可能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潘修华持有的永嘉县家乐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冻结金额以50万元为限)。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潘修华在永嘉县家乐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金额500000元为限。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惠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