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尚涛与刘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尚涛,刘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余尚涛,女,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刘义平,男,生于1989年8月25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余尚涛诉被告刘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宇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尚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在西藏打工时相识交友,交往过程中,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算账汇总,借款总额为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万元于三日内归还,但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义平书面辩称:没有取走那么多钱,只取了5万多元,且很多钱是一起生活的时候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尚涛与被告刘义平于2013年5月在西藏结识,后两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14年3月原、被告回到四川,被告以自己的卡和身份证遗失向原告提出借卡取钱的要求,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与被告并主动告知密码。被告刘义平知晓密码后,又将银行卡退还给原告。两人同居期间,被告余尚平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分数次将原告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内6万余元取走,并拿走原告余尚平的现金和部分首饰,金额合计10万余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发现卡内的钱已被被告取走,于是被告刘义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尚涛人民币100000现金,于三日之内归还。人民币拾万圆。借款人:刘义平2014年7月25日510726198908253410”,原告余尚涛于出具借条当日到四川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29日,被告来到洪川派出所接受询问,在派出所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尚涛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圆整)于2014年8月29日之前归还。欠款人:刘义平5107261989082534102014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身份信息、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询问笔录》、借条一张、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条、欠条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关系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在先支取原告财物价值共计10万元后,应按照事后约定向原告余尚涛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义平只支取五万余元并且多数用于共同生活的辩称,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与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余尚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义平负担(原告余尚涛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