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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某,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许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成年。许某某婚后开始喝酒、抽烟、打麻将,经常喝酒半夜回家,有时候不回家,喝醉了就和我吵架,把我打的青一块紫一块,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也再没有必要一起生活。故张某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张某与许某某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平分张某与许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朝阳区西开运街4666号车城名仕花园二期16号楼的房屋。三、许某某一次性支付20多年来,给张某带来的精神折磨,请求一次性赔偿金10万元。四、张某与许某某多年来积攒的钱在许某某处,要求平均分配。五、许某某住房公积金要求平均分配。六、案件受理费由许某某承担。七、家里所有财产东西平均分配。八、主张房屋由法院拍卖。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出以下意见:共同居住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4666号车城名仕花园小区二期16栋,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此房屋系许清春的母亲也有投资,不完全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除本案中提到的房屋,并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原则上许清春要求居住该房屋,给张杰合理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许欣于1990年10月19日生,现年25周岁。许清春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5225.55元。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位于朝阳区西开运街4666号车城名仕花园二期16号楼1单元502室(长房权字第10601035**号、丘地号4-101/46-20)。诉讼期间,张杰申请对共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过鉴定程序,本院委托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吉国评[2015]字第[GF15060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屋总价675857元。张杰曾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许清春于2015年1月7日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因许清春同意离婚,且双方均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离婚。许清春名下住房公积金从1995年开始缴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关于张杰主XX均分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多少共同存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杰主张因许清春对其精神折磨,要求许清春支付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张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双方协商一致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梳妆台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张杰所有。对于夫妻共同住房,双方均表示无能力够买该房,但调解时许清春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张杰同意,后因价款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未果,因此房屋归许清春所有,许清春向张杰支付对价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杰与被告许清春离婚。二、被告许清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杰住房公积金47612.78元。三、位于朝阳区西开运街4666号车城名仕花园二期16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长房权字第10601035**号、丘地号4-101/46-20)归被告许清春所有,被告许清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杰房款337928.5元。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梳妆台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归张杰所有。五、原告张杰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评估鉴定费6760元由张杰、许清春各承担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