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志权与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权,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刘志权,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红,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梁启明,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毛保卫。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宏,该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芳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权与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分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志权与卓成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煌、蔡小红,被告卓成分公司、卓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宏、廖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权诉称:刘志权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卓成分公司工作,担任普工的职务,每月工资3,400元。由于公司停产,且未及时发放工资。刘志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一、卓成分公司、卓成公司支付刘志权: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5,160元;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生活费9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卓成公司、卓成分公司负担。被告卓成分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关于刘志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1,510元加工龄工资的标准发放;第二项诉讼请求,刘志权在入职时,双方仅约定了工作期间享有伙食费,放假期间并不享有伙食费;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是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另,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刘志权单方面直接提出劳动仲裁,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属单方违约行为。仲裁庭对2015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认定和计算有误,卓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次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因员工在未到发放工资日提出仲裁,我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依照东莞社保局要求申请停缴人员超过正常缴纳人数,必须要有解除关系证明和当地村委领导的签字盖章方可申请停缴,停缴申请提交后还需进入东莞市社保局审批流程,目前卓成分公司早已提交停缴申请,但社保局迟迟未答复,故刘志权在卓成分公司的社保还是正常缴纳状态,无法停缴社保,无法计算和发放工资,即使发放,也应当把刘志权自己必须承担社保部分从工资里面扣除。综上,卓成分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法院判令:一、卓成分公司无需向刘志权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2.4元;2.2015年9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20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志权负担。被告卓成公司辩称:与卓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刘志权针对被告卓成分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刘志权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卓成分公司工作,担任普工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时间:双方均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均为卓成分公司的放假期间,刘志权并未上班。四、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卓成分公司每月25日发放刘志权上个月工资。对于2015年8月工资,刘志权确认卓成分公司足额支付完毕;2015年9月至10月工资,双方确认扣除社保后,卓成分公司应支付给刘志权的工资数额为9月1,300元,10月36元。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卓成分公司主张为1,894元,为此,提供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上未显示伙食费项目。刘志权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资表上所显示的工资仅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刘志权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加伙食费,为此,刘志权提供了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正常上班月份每月实得工资。该交易明细显示每月以“工资”名目发放的金额有三笔,刘志权主张该三笔款项分别是伙食费、基本工资、奖金,每月三笔金额均是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5年5月至8月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66元、3,066元、3,066元、2,921元。卓成分公司确认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仅确认每月发放的三笔“工资”名目的款项中,有两笔款项是其公司发放的工资及伙食费,其余款项不清楚是否是其公司发放的工资。庭后刘志权提交的东莞银行存款帐户明细对账单显示每月发放的“工资”名目款项均是由同一账户即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发放,卓成分公司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确认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卓成分公司发放的工资。此外,刘志权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应为实得工资加每月扣除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计得每月应发工资,剔除非正常上班月份工资计得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知刘志权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扣除的社保费为194元,7月扣除的社保费为197元,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均为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2015年10月14日,刘志权申请劳动仲裁以卓成分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停产为由解除与卓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刘志权主张是指2015年8月的工资按约定应在2015年9月发放,但卓成分公司一直未发放,在刘志权申请劳动仲裁后,卓成分公司才于2015年10月23日发放8月工资,2015年9月、10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卓成分公司则主张其并未拖欠刘志权2015年8月工资,但确实有延期发放工资,因刘志权等劳动者情绪不稳定,申请劳动仲裁才导致其未及时发放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六、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5年10月14日,刘志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5,160元;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生活费9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元;以上合计:11,160元。该庭于2015年11月27日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卓成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志权以下款项: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206.4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2.4元;以上款项合计:4,968.8元。二、驳回刘志权的其他请求事项。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刘志权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生活费”即为“伙食费”。卓成分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放假期间卓成分公司需支付刘志权伙食费,刘志权确认双方未约定放假期间需支付伙食费,但主张以前放假期间,卓成分公司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伙食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入职登记表、考勤统计表、放假通知、东莞银行存款帐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志权确认卓成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完毕其2015年8月工资,关于刘志权2015年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9月、10月工资,双方确认扣除卓成分公司为刘志权支付的社保金额外,卓成分公司应支付刘志权9月工资数额为1,300元,10月为3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卓成分公司应支付刘志权2015年9月工资1,300元、10月工资36元。至于刘志权请求的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伙食费,该期间刘志权并未工作,双方并未约定放假期间卓成分公司应支付刘志权伙食费,刘志权主张以前放假期间卓成分公司有支付过伙食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刘志权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卓成分公司应否支付刘志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若需支付,数额是多少。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卓成分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并未主张无需支付刘志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仅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其次,刘志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是卓成分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卓成分公司确认延期发放工资,且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8月工资,卓成分公司应于9月25日前发放,但卓成分公司在刘志权申请仲裁后即2015年10月23日才发放,9月、10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可见卓成分公司确认有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刘志权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卓成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刘志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刘志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刘志权于2015年10月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该期间双方确认刘志权2014年10月至3月,8月至9月属于放假期间,均未上班,因此,计算刘志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应当剔除该些未正常上班月份,故本院仅需认定刘志权2015年4月至7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关于该期间的实发工资,刘志权提供了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东莞银行存款账户明细为证,交易明细及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5月至8月期间,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每月发放三笔款项的“工资”,刘志权主张每月发放的三笔“工资”名目款项构成上月工资总数。卓成分公司确认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其发放的工资,但并未说明每月的三笔工资款项发放的是何月工资,本院采信刘志权的主张并认定刘志权2015年4月至7月实得工资分别为3,066元、3,066元、3,066元、2,921元,加上刘志权上述期间每月扣除的社保费,刘志权2015年4月至7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260元(3,066元+194元)、3,260元(3,066元+194元)、3,260元(3,066元+194元)、3,118元(2,921元+197元),故刘志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24.5元,计算方式为(3,260元+3,260元+3,260元+3,118元)÷4个月=3,224.5元。结合刘志权入职、离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卓成分公司应支付给刘志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836.75元,计算方式为3,224.5元×1.5个月=4,836.75元。又因卓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卓成公司应与卓成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志权支付2015年9月工资1,300元,10月工资36元;二、限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志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6.75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其中5元,原告刘志权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另5元,已由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