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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丁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赖某甲,男,1982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1953年2月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谢月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女,1986年8月生。被告丁某乙,男,1965年4月生。被告谢某某,女,1966年4月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甲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赖某乙、谢月烺,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谢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丁某甲,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3月13日举行了婚宴。婚后,被告丁某甲总是无端挑事、发脾气、摔东西等,搞得原告家鸡犬不宁。为改善双方感情问题,原告将被告丁某甲带至广东中山打工,谁知被告丁某甲竟更加猖狂,甚至带不三不四的人到出租房内,同时,被告丁某甲被查出妇科疾病,医生建议禁止同房。后原告让被告丁某甲回家治病,被告丁某甲不肯,并以离婚要挟原告。无奈,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丁某甲之前与案外人林强存在婚约关系,尚未处理,即嫁给了原告,骗取原告彩礼款581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100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谢某某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丁某甲偏胖不能生育,遂逼迫被告丁某甲离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也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论嫁,2013年3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3月13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2013年5月31日,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丁某甲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丁某乙、谢某某系被告丁某甲的父母。谈婚期间,原告共给付三被告见面礼990元、彩礼29000元、红包5880元,共计35870元。三被告按农村习俗置办酒席一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快递单两份及中国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赖某甲与被告丁某甲在谈婚论嫁期间,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谢某某收受原告见面礼、红包、礼金共计3587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彩礼29000元包含酒席钱,双方予以认可,且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丁某甲的婚事办理酒席一场,花去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共同生活”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同居生活时间也不到三个月,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并不能认定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赖某甲5000元彩礼。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邮寄的刑事控告书等予以可以证实,原告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谢某某返还原告赖某甲彩礼款5000元;二、履行期限: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1203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谢某某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