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山西老区职业技术学院生公寓115室。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山西老区职业技术学院公寓115宿舍,趁舍友被害人王某熟睡时,将其枕头底下iphone5s银白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600元)盗走,后将手机藏匿于太原市动物园一公厕后草丛。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并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山西老区职业技术学院公寓115宿舍,趁舍友被害人王某熟睡时,将其枕头底下iphone5s银白色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手机藏匿于太原市动物园一公厕后草丛。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被盗手机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价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发票,证实在2015年4月12日,其与舍友郭某同时在宿舍休息,凌晨两点睡下,早上九点发现手机丢失,手机是iphone5s银白色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山西老区职业技术学院公寓115宿舍,趁舍友被害人王某熟睡时,将其枕头底下iphone5s银白色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手机藏匿于太原市动物园一公厕后草丛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iphone5s银白色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鉴定评估价值为26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7、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为山西老区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