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国燕与许绍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燕,许绍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国燕,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253。被告:许绍能,男,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45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燕诉被告许绍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燕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燕自愿撤诉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国燕负担。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