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菊与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菊,赵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谭菊,女,生于1976年8月30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男,生于1991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谭菊诉被告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菊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恩施市华硒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食品批发兼零售业务,被告赵建多次采用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批发冻菜,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33870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870元,并以338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谭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正祺食品经营销售台账,证明被告赵建共欠原告货款33870元。被告赵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谭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菊在恩施市华硒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正祺食品门店,批发兼零售食品。2015年1月31日及2月1日,被告赵建经营的赵氏卤味店在原告处批发长尾巴、猪头肉、鸭头、鸭舌等食品共计33870元,被告赵建均在原告谭菊的正祺食品经营销售台账上签字确认。因该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谭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谭菊与被告赵建之间的买卖真实、合法有效。2015年1月31日及2月1日,在原告谭菊以批发销售食品业的行业惯例向被告赵建交付了货物即长尾巴、猪头肉、鸭头、鸭舌等食品后,被告赵建并未支付货款33870元,而是按该行业的惯例在原告谭菊的经营销售台账上签字认账,至今该货款未付是事实。被告赵建应及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谭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谭菊与被告赵建有买卖往来,而被告赵建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谭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故原告谭菊要求被告赵建以338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菊货款3387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交纳324元,由被告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 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