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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峰,王嵩与刘洪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王嵩,刘洪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王峰,男,汉族,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王嵩,男,汉族,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刘洪平,男,汉族,住和龙市。被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刘臣花,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王峰,王嵩与被执行人刘洪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和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峰,王嵩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8848.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和龙营销服务部自动履行了111546.53元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刘洪平自动履行了4000元给付义务,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未能执行。本院依法经对被执行人刘洪平的存款、车辆、房屋、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洪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和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洪平对剩余债权的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哲国执行员 :朴青龙执行员 :王传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元香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