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并于次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望城区某家庭旅馆内开房,由张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望城区某招待所开房。由刘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张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望城区某旅馆开房,由刘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张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出具的张某在旅馆入住登记信息、通话详单、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任某、肖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