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姚芳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芳,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姚芳,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俞萍、杨彬彬,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大奇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王俊雄。被告:李亚玲,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姚芳诉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李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新恒基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新恒基公司将位于桐庐县两处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4年1月13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将400万元借款汇付至合同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恒基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亚玲作为被告新恒基公司副董事长,口头承诺尽快清偿利息等,原告撤回了利息等部分的请求。2014年12月16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桐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被告新恒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亚玲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自2015年1月31日后,如公司未支付利息,则由其支付。但两被告未再支付此后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新恒基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相同标准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李亚玲对上述诉讼请求中被告新恒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新恒基公司位于桐庐县两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新恒基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两份,证明被告新恒基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证明被告新恒基公司将位于桐庐县两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依约向被告新恒基公司交付400万元借款的事实。4、《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李亚玲承诺自2015年1月31日后如公司未支付利息则由其本人支付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已经法院裁决,逾期利息尚未经法院裁决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新恒基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人(借款人)为被告新恒基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新恒基公司分别将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做担保;被告新恒基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打入被告新恒基公司账户,户名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桐庐支行,账号37×××72;被告新恒基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要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生效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向浙江省杭州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了公证。2014年1月13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号)。2014年1月14日,原告如约将400万元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恒基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裁定准予对上述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54904.1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34%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律师费的请求。2014年12月16日,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桐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亚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姚芳借款的叁佰万元整至今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5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利息现承诺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如公司未支付由本人承诺支付。2015年5月后至300万本金结清止的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18日前,如公司未支付由本人承诺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新恒基公司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恒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新恒基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利息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加收10%作为罚息利率。原告自认被告新恒基公司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向被告新恒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经计算,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238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玲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如公司未支付由本人承诺支付”,该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亚玲对被告新恒基公司上述未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恒基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新恒基公司案涉借款项下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恒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芳逾期利息2380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亚玲对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姚芳有权以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姚芳负担240元,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亚玲负担6580元,其中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亚玲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亚玲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管 露 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 帅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