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如通、被告新田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如通,新田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高军,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曹如通,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新田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如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贷款公司)诉被告曹如通、被告新田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秦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恒生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军、被告新粤湘公司的法定人即被告曹如通均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曹如通系被告新粤湘公司的董事长。因该公司经营需要,被告曹如通分别向原告借用两笔款项:2013年1月31日借款12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500000元,被告新粤湘公司均予以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除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利息344200元及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如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4200元(其中1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止;5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并请求将上述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新田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如通及被告新粤湘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借款是事实;新粤湘公司为担保人也是事实。借款已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因答辩人被关押在看守所,所以没有再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答辩人也在看守所,没有办法偿还;等答辩人出去会尽快偿还借款。答辩人现在还是新粤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亦尚未变更登记。原告恒生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31日的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0月15日的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曹如通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14日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粤湘公司为被告曹如通12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3月14日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粤湘公司为被告曹如通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3月14日的股东决议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粤湘公司为被告曹如通的借款担保,召开了股东会议,同意为曹如通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凭证及转款凭证各二份,拟证实原告借款给曹如通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如通及被告新粤湘公司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二被告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可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31日,被告曹如通与原告恒生贷款公司签订《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被告曹如通以其经营的新粤湘公司因业务发展临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5%,借期三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等。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61200元后,通过其公司财务总监周卫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曹如通转账支付借款1138800元,被告曹如通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2013年10月15日,被告曹如通与原告另签订一份《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合同》,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六个月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等。当日,原告也向被告曹如通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曹如通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曹如通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止。此后,因被告曹如通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及本金,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新粤湘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被告公司为曹如通在原告恒生贷款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因不能归还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新粤湘公司与原告恒生贷款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曹如通的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如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612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则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4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粤湘公司经其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为被告曹如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现债务人曹如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新粤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粤湘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如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8800元;二、限被告曹如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171528元;三、限被告曹如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3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四、被告新田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4元,由被告曹如通、新田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秦奇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