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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谢×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玉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石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杨×等人执行公务时拒不配合,并持剪刀扎伤民警杨×右手中指。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谢×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杨×等人执行公务时拒不配合,并持剪刀致民警杨×右手中指受伤。起获剪刀1把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邵×、鲁×、徐×、王×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在案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圣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