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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与被告廖前程、沈轶群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廖前程,沈轶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50号。负责人谷建林,系该支行行长。被告廖前程,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被告沈轶群,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园支行)与被告廖前程、沈轶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园支行的负责人谷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前程、沈轶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园支行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廖前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透资金额为540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原告将透资金额划入郴州市御驰名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廖前程以按揭每月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首期还款金额1500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15000元,共36期,被告沈轶群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前程提供了车贷信用卡及相应透资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所购的奔驰350小轿车(发动机号27294631762198)湘L1SR**号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资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在郴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廖前程于2013年12月开始违约拖欠信用卡还款,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透资本金及利息140443.65元未归还(其中本金119923.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廖前程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资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透资款140443.65元(该款项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透资款项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奔驰350小轿车(发动机号27294631762198)湘L1SR**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轶群对被告廖前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工行苏园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情况。2、被告廖前程、沈轶群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4万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车作抵押向原告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拟证明信用卡办理情况及信用卡相关内容。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抵押物情况。7、信用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40443.65元。8、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廖前程、沈轶群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廖前程(乙方)与原告工行苏园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郴州市御驰名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奔驰S300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32034.68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6322元,后按36期分期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该《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资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被告沈轶群在该合同所附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作为“共同偿债人”签名,承诺为廖前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分期付款合同》中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4万元一次性转入郴州市御驰名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廖前程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分26期偿还原告透资款共计180560元,2015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违约,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现尚欠透支本金69440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透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通过庭审得知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尚欠透资额作为本金,该本金每月产生5%的滞纳金(若滞纳金>500元,则按500元计)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透资利息,进入下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5%的滞纳金(若滞纳金>500元,则按500元计)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透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按照被告透资额69440元做本金计算,该本金每月产生500元的滞纳金及1041.6元的透资利息,在不计算复利的情况下两者相加年利率已高达26.64%。关于这种高额利息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故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和精神。我国法律对银行贷款利率上限虽然未直接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的一系列规定,可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排除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贷款等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适用的,但是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贷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范围内,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才被限制在24%之内,而是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而年利率超出24%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从原告提交的合约来看,依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在合约中约定滞纳金及透资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合约中约定滞纳金及透利息作为合约违约条款,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用等仅在本金69440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请,因《担保法》已有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多此一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前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信用卡透资本金69440元,透资利息、滞纳金、复利10364.6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后的透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轶群对被告廖前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6.9元,由被告廖前程、沈轶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