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阳大酒店与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阳大酒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家工业园漕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阳大酒店。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珍荣、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晨光盛得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阳大酒店(以下简称海阳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酒店一审诉称:我公司长期为晨光公司提供餐饮和住宿服务,截至2015年2月15日,晨光公司尚欠我公司消费款45436.7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晨光公司迄今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晨光公司支付欠款45436.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承担。晨光公司一审辩称:对海阳酒店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我公司无力支付;利息起算点应当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要求明确具体利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晨光公司自2014年4月起在海阳酒店处就餐、住宿,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晨光公司尚欠海阳酒店45436.70元并已经开票,由晨光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海阳酒店多次催要,晨光公司始终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海阳酒店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海阳酒店、晨光公司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晨光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其尚欠海阳酒店45436.70元,故海阳酒店要求晨光公司支付4543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晨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阳酒店欠款45436.7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晨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晨光公司负担(该款海阳酒店已预交,由晨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海阳酒店)。上诉人晨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以服务合同为由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然而,一审庭审中却未见其提供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的协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有关材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都提出了质疑。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限期支付被上诉人索要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故而上诉。被上诉人海阳酒店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从事餐饮住宿服务,按照行业惯例都是采取口头合同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合同。2、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及数额都没有异议。3、上诉人一审中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我们提供的发票都是合法正式开具,上诉人不予认可真实性,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发票是假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晨光公司对海阳酒店一审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和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光公司与海阳酒店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存在,晨光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海阳酒店款项45436.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从一审中,海阳酒店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和发票上显示,截至2015年2月15日,晨光公司欠海阳酒店45436.70元的餐饮费和服务费,而晨光公司在二审中又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可以认定晨光公司与海阳酒店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晨光公司应该支付海阳酒店45436.70元的餐饮费和服务费及相应的利息。晨光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服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不应该向海阳酒店支付相应款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晨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