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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帝堂与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帝堂,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816号原告:吴帝堂,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岚垭村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015-0。法定代表人:万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帝堂与被告重庆市铁山坪生态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坪公司)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帝堂、被告铁山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运禄、孙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帝堂诉称,我于2005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和离职均未办理相应手续。我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放,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购买失业保险。我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到2015年5月31日,因被告把我的工作承包给他人,被告告知我不用去上班了,也未向我出具任何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我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我,强行要求我到重庆左岸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岸公司)上班。同年6月5日,我进入左岸公司上班,任绿化组长,主要负责浇花、除草。工作期间,左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30日,因左岸公司不认可我在被告处的工龄,我不愿意继续在左岸公司上班就离开了。我到左岸公司上班和离职均未办理手续,但是左岸公司发放了我在其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我的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500元(875元/月×50%×2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山坪公司辩称,在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除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初、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因原告主动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同意原告多次离职后再入职我公司,是因为原告工作表现好,且其家离我公司比较近,为解决就业,在同等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再次聘用原告。原告每次入职均未办理相应手续。原告的工资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从2013年起均为银行卡发放。工作期间,我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动离职,我公司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拒绝回来,也不愿意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我公司未将其档案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年6月5日,原告到左岸公司上班,并于6月30日从该公司离职,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原告从左岸公司离职,其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工作岗位为花工。2、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包干工资,每月6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0元/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同年6月5日,原告到左岸公司上班,并于同年6月30日离开该公司。左岸公司已发放原告2015年6月工资1971.67元。同年7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因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于同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我为农村户口。左岸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将其绿化承包给左岸。我不是主动离职,被告也未通知我办理离职手续,直到2015年7月,我申请仲裁时被告才通知我回公司上班,但我没有回去。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上班时间。该份明细清单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其中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金额为1900元。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庭审中,被告举示了重庆左岸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北服务中心工资表(盖具有左岸公司公章)、吴帝堂工作证明(盖具有左岸公司公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6月30日到左岸公司上班,并领取了工资,后原告自动离职,其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同时被告表示左岸公司承接了我公司之前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管理服务,上述证据系左岸公司出具。其中重庆左岸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北服务中心工资表载明:吴帝堂2015年6月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1971.67元;备注一栏载明为6月30日离职。吴帝堂证明载明:兹有吴帝堂,于2015年6月5日到我司工作,2015年6月30日,吴帝堂本人因不适应公司管理,于是主动向我司提出辞职。截至目前我司已将吴帝堂所有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只认可其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和工资构成以及左岸公司支付1971.67元的事实,不认可6月30日离职。因原告认可左岸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以及其入职左岸公司、离开该公司的时间,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关于原告入职、离开左岸公司的时间以及其发放的工资金额均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及其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重庆左岸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北服务中心工资表、吴帝堂工作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黄亨华、黄亨银证明,拟证明其上班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于2010年进入我公司,无法证据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因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该证明上载明的证人并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而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的入职时间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发放原告5月工资,原告6月工资由左岸公司发放,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但根据本案双方已举示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实,其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原告于同年6月5日又入职左岸公司,其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重新就业”的情形,其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帝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帝堂负担。吴帝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