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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南泽物资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朱庆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南泽物资有限公司,朱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兴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南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阿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庆华。上诉人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南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泽公司)、原审被告朱庆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3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华诺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8月底,经双方对账,确认华诺公司尚欠1800余万元货款,同时明确月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1%计算,且由朱庆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10月13日,华诺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6755435.5元。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诺公司立即归还货款本金16755435.5元,及利息(以16755435.5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朱庆华对华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华诺公司、朱庆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华诺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管辖法院,且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管辖为“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该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华诺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在张家港码头,也不在南泽公司所在的常州市武进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泽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而协商未成的,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可见,虽然南泽公司与华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但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而协商未成的,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即双方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南泽公司有权按约向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南泽公司要求华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6755435.5元及利息;朱庆华对华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南泽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南泽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南泽公司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华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华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南泽公司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管辖原则。二、南泽公司与我公司对于管辖约定不明确,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即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泽公司与华诺公司在对交易往来进行核对后形成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而协商未成的,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因南泽公司与华诺公司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即南泽公司或华诺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在华诺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南泽公司有权选择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华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