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和诉被告高殿喜、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和,高殿喜,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王景和,男,汉族,1962年3月9日生,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沈艳东。被告高殿喜,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原告王景和诉被告高殿喜、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东和被告高殿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和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以土地补偿的方式在第三人处分得土地6400平方米,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第三人分给其6.1亩土地强行耕种至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6.1亩;赔偿损失6万元。被告高殿喜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2011经法院判决已经驳回王景和的诉讼请求,所以地不是王景和的。损失也不同意给。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会议记录、土地补偿协议书以及(2013)松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诉请的6.1亩土地由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补偿给原告,该土地由被告高殿喜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会议记录、土地补偿协议书以及(2013)松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为该6.1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但该土地由被告高殿喜耕种至今,故被告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耕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土地由被告耕种期间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的主张,本院无法保护。(2013)松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高殿喜将6.1亩土地返还给本案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故其将该土地补偿给本案原告的行为合法,故第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其耕种的6.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景和;二、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殿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