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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立终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崇耀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立终字第04270号上诉人张崇耀,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崇耀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立初字第0201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张崇耀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崇耀起诉称,张崇耀由北京军区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任命为北京军勤物资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军勤物资实业公司隶属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1998年底随华北京海实业总公司移交至市政府。多年来张崇耀无数次向市政府反映,北京军勤物资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崇耀自移交至市政府后未得到安置,但是市政府始终不予答复和解决,致张崇耀十七年来失去公职、工资、住房、医疗待遇、退休等一切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负责对张崇耀的安置,恢复其公职、工资、住房、医疗待遇、退休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张崇耀所提上述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张崇耀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张崇耀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崇耀不服一审裁定,坚持一审起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张崇耀因转业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代理审判员  贾玉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