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宗印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印,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张宗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张宗印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宗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3)0000916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1组团59幢02号商品房,总价款268万元人民币,现该商品房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的费用均已经交清,已在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交楼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该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依照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应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5、地方税收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发出的惠阳房预许字(2011)第02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括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1组团59幢02号商品房(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建筑面积365.74平方米;总价268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清全部房款的30%计81万元首期款,剩余房款计人民币18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按照累计逾期付款时间顺延交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81万元,并交纳房屋契税及预告登记费、预抵登记费、评估费、委托公证费等费用,剩余房款由于被告原因银行终止放款,原告也因找不到被告而无法将剩余房款交付。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涉案房屋在惠阳房产管理局预告登记在原告张宗印名下,预告登记号为:1110076371。至今原告没有收楼,被告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庭审中,原告同意一次性交清剩余房款。经查,涉案房屋无查封。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有无被查封张宗印众望花园2期1组团59幢02号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总房价款为268万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已支付81万元占30.22%;未交楼已预告登记,无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房款仅达全部房款的30%,但双方约定的剩余房款提供银行按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办理银行按揭的相关费用,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放款,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且涉案房产已预告登记在原告张宗印名下,并且处于未被查封状态,因此在原告交付剩余房款的前提下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众望花园2期1组团59幢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宗印名下,并向原告张宗印交付房产证,原告张宗印同时向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交清剩余房款187万元。本案诉讼费2824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梁东辉审判员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肖志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