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献州与张广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州,张广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650号原告杨献州,男。被告张广敏,男。原告杨献州诉被告张广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工地打工31.5天,每天工资13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元,尚欠389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工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杨保才的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到工地打工31.5天,每天工资13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元,尚欠3895元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89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的陈述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广敏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献州支付工资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