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郭贤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65号罪犯郭贤亮,男,汉族,专科文化,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贤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郭贤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零三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郭贤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郭贤亮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原判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贤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原判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贤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