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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尚凌峰诉张阿丹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57号原告尚×,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波,男,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任午,男,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2(张×1之母),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尚×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田世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波与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午、张×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诉称,原告尚×与被告张×1于201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来被告2015年5月底到6月18日,8月15号至今数次离家出走,联系不到,被告也不告诉原告。被告不说实话,欺骗原告,产生矛盾。双方2015年8月15日被告离家后正式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尚×婚前购卖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荣威550(车牌×××1),该车现在被告处使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27日购买登记在张×1名下的奔驰ML320车(车牌×××2)一辆,该车总价86万元,其中贷款40万(包括利息5万)、原告2007年婚前购买的一辆帕萨特牌汽车购买奔驰汽车时折价5万元、原告婚前积蓄22万、向被告母亲借款10万元,其余为夫妻财产。目前,该车贷款已还5万,尚有35万未还。奔驰车归我个人,按车辆现价值70万元给对方一半补偿(包括向被告母亲的10万借款),剩余贷款原告还。被告辩称,我们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1月份原告以要求装修房子为由让我搬出来,后就不让我回家居住,但到现在房子也没有装修。另外,因为原告说买车赠与给我,但后来原告反悔并把车给开走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同意离婚。荣威车是原告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离婚后将该车返还原告。原告所述奔驰车总价款、贷款、原告旧车折价、向我母亲借款等情况都对,关于原告婚前积蓄22万我不认可。我要求奔驰车归我所有,买车借我母亲的10万元由我偿还,该车贷款由被告偿还,因该车是原告婚前就承诺赠予给被告,所以婚后购买赠予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进而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同意离婚。原告尚×婚前于2013年1月12日购买荣威550(车牌×××1)登记在尚×名下,该车现在被告处使用。2015年6月19日原告尚×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车协议,购买奔驰越野车ML320,预付一万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尚×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尚×向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其名下婚前购买的车牌号为×××3的帕萨特汽车,出售总价为50000元。奔驰越野车ML320价税合计692000元,汽车装饰费价税合计22600元,车辆购置税64300元,增值服务费1777元。2015年7月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车购易业务交易确认函显示,招商银行代尚×向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部分购车款3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4.5%,分期手续费总金额50750元。尚×名下招商银行账号:××1在2014年9月18日时余额为220887.42元,2015年6月25日关户支取220887.43元,利息601.30元,合计221488.72元。在此期间该账号没有其它交易。该钱款属于原告尚×婚前个人财产。该钱款于2015年6月25日存入尚×招商银行账号:××2,存入后该账户余额为262493.12元。该账户2015年6月27日向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82000元,2005年7月1日向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两次,分别为:1777元、116365.3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购买奔驰越野车ML320向被告张×1母亲借款10万元。目前,该车贷款已还5万,尚有35万未还。奔驰越野车ML320登记在被告张×1名下,车牌号为×××2,该车现在原告尚×处,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70万元。被告张×1主张该车是原告尚×赠予给被告的,应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并向法庭提交原告尚×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奔驰车一台×××2,买完车后,把车和车牌过户给我夫人张×1”。原告尚×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银行单据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增值服务合同、汽车订车协议、汽车购买发票、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1的荣威550汽车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认可该车现在其处,并表示离婚后归还原告,本院不持异议。登记在被告张×1名下车牌照为×××2奔驰越野车ML320,系双方婚后用原告婚前财产、夫妻财产、向被告母亲借款及银行贷款所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按双方认可的该车现值70万元,给予被告一半补偿款(包含向被告母亲的借款10万元),综合考虑购买该车的出资情况、剩余贷款等情况,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与被告张×1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1向原告尚×归还登记在尚×名下车牌号为×××1的荣威550汽车一辆;三、离婚后,登记在被告张×1名下的车牌号为×××2奔驰越野车ML320汽车归原告尚×所有,该车剩余贷款由尚×偿还。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尚×一次性向被告张×1支付奔驰越野车ML320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含被告张×1之母的10万元购车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由原告尚×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世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兴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