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素梅与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素梅,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陆素梅,女,汉族,1954年7月2日生。被告高升。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滨江广场A座14楼。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素梅诉被告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素梅,被告高升、恒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素梅诉称,2010年起,陆素梅通过农业银行电话转账,按照高升的要求,将260万元转入其妻子高丽英银行卡内,用于高升公司经营,借期三年,年利息18%,然而到2013年至今利息分文未付。恒顺达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五千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五千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万元,共给了2万元。陆素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升偿还陆素梅257万元及利息(以257万元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恒顺达公司对高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高升、恒顺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一、陆素梅主张高升借款260万元,但借条仅载明230万元,需要陆素梅说明另外30万元的出处;二、高升累计向陆素梅还款53.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18日、4月7日、6月7日、9月2日,高升向陆素梅出具借条五张,分别借款60万元、15万元、55万元、50万元、50万元,年利率17%~18%,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合计230万元,由恒顺达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1日,高升向汪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15万元,年利息18%;其中汪琳借款50万元、陆素梅借款30万元、吴传琴借款35万元。恒顺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30日、1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6月25日、9月2日,高升分别向陆素梅偿还5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3000元,合计33000元。经本院组织陆素梅、高升、恒顺达公司当庭核对,各方当事人对于高升尚欠陆素梅2567000元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升向陆素梅出具多份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陆素梅实际向高升借款260万元,高升向本院提交其对陆素梅汇款53.3万元的凭证。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50万元并非高升偿还陆素梅本案借款,而是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前即形成的其他往来款。3.3万元系高升偿还本案借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高升尚欠陆素梅2567000元。各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高升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所欠2567000元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之后,高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故陆素梅主张以256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恒顺达公司在高升上述借款中,均在担保人一栏盖章,恒顺达公司自愿对高升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陆素梅主张恒顺达公司对高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素梅本金2567000元及利息(以256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80元,由被告高升、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