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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立与被告苏云英、丁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立,丁围海,苏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29号原告许建立,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围海,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苏云英,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建立与被告苏云英、丁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起,二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主张为月利率1.5%),多年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仅偿还10万元再无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籍证明二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以证明截止出具借条之日被告尚有19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共六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金159万元整,其余借款为现金支付;5、房屋抵押契字一份,由二被告出具,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4月10日立房屋抵押契字,约定其若未于2015年10月10日前偿付借款,将自有房屋一栋抵偿给原告所有,进一步印证双方的借款及被告未予偿付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苏云英、丁围海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支付利息款5.7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支付的5.7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云英、丁围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二被告累计向原告许建立借款190万元。二被告并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自认二被告在借款后偿还本金15.7万元。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建立与被告苏云英、丁围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74.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本院认定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催告后利息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催告后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云英、丁围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建立借款174.3万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500元,由原告许建立负担612元,由被告苏云英、丁围海负担9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