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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庞燕霞与阳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3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霞,阳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74号原告:庞某霞,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阳某,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某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庞某霞诉被告阳某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霞,被告阳某,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林育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霞诉称: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阳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撞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阳某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害等事实,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完毕,现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亦要负20%的责任,故我司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误工费,贵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司支付原告误工费和××赔偿金,原告现再要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认可;营养费也属于重复主张,且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阳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阳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沿江西路路段碰撞到原告庞某霞,造成原告庞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阳某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某是肇事车辆粤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原告庞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庞某霞于2014年上旬向本院起诉被告阳某、xx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阳某对原告庞某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庞某霞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庞某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共计181464.6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庞某霞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3913.2元。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某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53913.2元。原告庞某霞于2015年9月1日入住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拆除双下肢内固定,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该院出院医嘱记载:1、双下肢3月适当负重,毋剧烈运动,防止外伤;2、术后1、3、6月返院复查评估;3、不适时及时随诊。原告庞某霞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庞某霞共支付医疗费211170.69元。诉讼中,原告庞某霞提交的证据有:1、灵山县中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其继续治疗的情况;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显示门诊费用272.60元、住院费用20845.09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95.20元);3、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显示原告庞某霞住院费用中自费费用2203.45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阳某对原告庞某霞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庞某霞住院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庞某霞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阳某、xx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庞某霞的合理损失。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阳某、xx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庞某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庞某霞要求被告阳某、xx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庞某霞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庞某霞提交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2131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庞某霞主张该费7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庞某霞住院期间施行了拆除内固定术,对其生活、行动造成一定影响,需要护理是合理的,故对该项目予以确认,但原告庞某霞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费状况确定为每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为原告庞某霞住院期间即14天,经计算为1400元(100×14);4、营养费,原告庞某霞主张2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庞某霞因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庞某霞主张的该项目予以确认,因原告庞某霞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予采纳,酌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庞某霞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是因其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的,属于新的损失,不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庞某霞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因原告庞某霞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1895元/月,误工费为1895元。上述核定损失合计25887.89元,由被告阳某、xx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20710.31元。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原告庞某燕住院费用中的自费费用2203.45元不属于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阳某负责赔偿1762.76元(2203.45元×80%),余下的损失18947.5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某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8947.55元;二、被告阳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某霞赔偿医疗费1762.76元;三、驳回原告庞某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庞某霞负担25元,被告阳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