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103号原告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大厦11层A-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紫荆花园12-1-102号。法定代表人贾爱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通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泛亚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泛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井诗雯,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帮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公司股东贾爱君向原告公司经理提出由原告入股被告公司,此后原告出资467万元入股,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新增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变更李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为维持公司经营,截至2014年底共向原告出借资金2305199.9元。2014年10月,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以未签署股东会决议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撤销了原告的股东资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出借的资金,因协商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5199.9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6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给付凭证等证据。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应当提起借贷之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东方泛亚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增加宝鑫通公司为股东,后因公司股东廖恩荣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该股东会决议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无效,并判令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其在成为股东期间,向东方泛亚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请求还款付息,因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其股东资格被撤销后,如认为其在作为股东期间有为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宝鑫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88元(原告已缴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树亮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