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林福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飞。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鹏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刘鹏飞作为被保险人与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辽C×××××的丰田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2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5年5月27日22时10分,刘建菊驾驶刘鹏飞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志成桥下时,因躲闪其他车辆驶入中心绿篱带发生撞灯杆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刘建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5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辽C×××××车辆损失为73037元。后刘鹏飞在天津市河北区安美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了保险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73037元。另为处理此事故,刘鹏飞还支出车辆鉴定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刘鹏飞一审诉称:刘鹏飞在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处为个人所有的牌照号为辽G×××××的丰田牌轿车投保机动车财产险。2015年5月27日20时,刘建菊驾驶自刘鹏飞处借用的辽G×××××的丰田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刘建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刘鹏飞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并要求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赔偿投保车车损及车辆评估费、拆解费损失,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赔。刘鹏飞请求一审法院: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刘鹏飞车辆修理费73037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以上共计8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鹏飞合理损失。刘鹏飞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定损金额为996.25元,故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刘鹏飞与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鹏飞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刘鹏飞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并已经实际修理,刘鹏飞支付了修理费用,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应予赔付。对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抗辩物价部门鉴定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一项,因其未举证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程序或违反公平原则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存在,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刘鹏飞此项证据的其他证据,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刘鹏飞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刘鹏飞提出的要求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73037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鹏飞修理费73037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以上共计82637元。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定损金额996.25元赔偿车辆损失或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2、两审诉讼费由刘鹏飞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认定刘鹏飞车辆损失为73037元是错误的。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认为刘鹏飞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前未通知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到场,其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纳。根据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认为损失不大,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996.25元,与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73037元相差过大,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予以支持。二、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鹏飞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与刘鹏飞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刘鹏飞向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为73037元,且刘鹏飞已经实际支出修理费73037元,另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鉴定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刘鹏飞上述款项。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北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