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董从焕、王忠鑫、王中媛、王怀祥、刘小凤诉陈武平、张向海、张田宾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从焕,王忠鑫,王中媛,王怀祥,刘小凤,陈武平,张向海,张田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董从焕,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忙那村新寨组**号。(系死者王应光妻子)原告王忠鑫,女,2008年8月6日生,汉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忙那完小二年级学生,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忙那村新寨组**号。(系死者王应光长女)原告王中媛,女,2015年8月23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忙那村新寨组**号。(系死者王应光次女)原告王怀祥,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初识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忙那村新寨组**号。(系死者王应光父亲)原告刘小凤,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忙那村新寨组**号。(系死者王应光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武平,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忙那村新寨组**号。被告张向海,男,1978年4月27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那焦村委会三家组**号。被告张田宾,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那焦村委会三家组**号。原告董从焕、王忠鑫、王中媛、王怀祥、刘小凤诉被告陈武平、张向海、张田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从焕、刘小凤及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陈武平、张田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武平应邀去勐库镇坝糯村夏德周家做客,因其没有摩托车,便邀约同村王应光骑摩托一起去。王应光因没有受夏德周邀请,起初并不同意,后在陈武平再三要求下同意前往,下午3时许,王应光骑自家摩托车载陈武平来到坝糯村,做完客后,另一被告张田宾约二人到家中喝酒,之后张向海又加入其中。王应光与三被告一起喝酒到凌晨,四人共喝了四至五瓶“小黑江”白酒。后王应光载陈武平、张向海载张田宾,分别骑摩托车往勐库镇方向行驶,王应光和陈武平在临双二级路亥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应光当场死亡,陈武平受伤。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王应光顾及人情关系载被告陈武平到坝糯做客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三被告喝酒未尽提醒和劝告义务致王应光醉酒,之后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造成王应光死亡,王应光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5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武平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应光承担全部责任,陈武平无责任,王应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让我赔偿损失不合理也不合法;2、原告诉状所说的并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多次邀约死者王应光一起去坝糯村做客,7月15日早饭后,王应光到我家串门,我问他和不和我一起去坝糯,他说等雨晴了便和我一起去,后王应光便骑摩托载我一起去了坝糯;3、是王应光约我到张田宾家喝酒,喝了一瓶多的时候我曾经劝过王应光让他不要继续喝,但他没有听我的劝告,后我因酒醉躺在沙发上睡着了;4、我在事故中也受了伤,我的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张田宾辩称:我没有去做客,是陈武平和王应光到我家喝酒,喝酒后我劝他们不要回家,但他们不听。他们已经是成年人,我已经尽到劝阻义务,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死者王应光与各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2、调取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的三份笔录,证明王应光到坝糯村做客是受陈武平邀约;四人从4点左右开始喝酒,一直喝到凌晨,共喝了白酒5瓶;没有张田宾所说的有劝阻的事实。3、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出生年月。经质证,被告陈武平、张田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陈武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武平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武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提出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陈武平不承担责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武平在生命权纠纷中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张田宾对陈武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武平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另一被告张田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再做评判。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中午,死者王应光在未被夏德周邀请的情况下应被告陈武平的邀约,驾驶其所有的云SJG3**号二轮摩托载陈武平到勐库镇坝糯村夏德周家做客。二人做完客后,骑车来到那焦村三家组张田宾家串门,期间三人一起打当地的一种“三丕”扑克游戏进行喝酒,后同村的张向海加入其中,四人从下午四点开始一直喝酒到次日凌晨,四人共饮白酒5瓶左右。酒后王应光驾驶摩托载陈武平一起回家,0时30分许,车辆行至临双二级路K27+470M处时,撞击道路西侧水泥防护墩后侧翻,造成王应光当场死亡、陈武平受伤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应光酒后驾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忠鑫系死者王应光长女,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原告王中媛系王应光次女,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8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其他义务”包括“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醉酒伤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死者王应光与三被告均系成年人,共同饮酒时应注意适时有度,三人对过度饮酒引起的后果都应有充分的认知。四人在饮酒过程中及在过量饮酒后,准备驾车各自离开时,死者王应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醉酒驾车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能充分认知,也知道醉酒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明知的前提下醉酒且驾车上路行驶,应对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且明知王应光已醉酒还放任其醉酒驾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死者王应光与三被告责任承担比例,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王应光承担事故损失的80%,剩余20℅由被告陈武平、张田宾、张向海承担。因王应光是未经邀请而受陈武平邀约并驾车载陈武平到坝糯村做客,作为受益人的陈武平对王应光饮酒是否过度及酒后驾车是否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比张田宾、张向海高,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大于张田宾、张向海,本院酌定三人共同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武平承担50%,张田宾、张向海各承担25%。被告陈武平、张田宾辩称在喝酒过程中以及酒后准备驾车离开时已尽到劝阻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武平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应光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49120元(7456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184元(54368元/年÷12×6个月);3、原告王忠鑫、王中媛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7522元(6036元/年×11年÷2人+6036元/年×18年÷2人);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73826元,由被告陈武平承担:273826元×20%×50%=27382.60元,被告张田宾承担:273826元×20%×25%=13691.30元,被告张向海承担:273826元×20%×25%=1369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从焕、王忠鑫、王中媛、王怀祥、刘小凤各项损失共计27382.60元;(款交法院转)二、被告张田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从焕、王忠鑫、王中媛、王怀祥、刘小凤各项损失共计13691.30元;三、被告张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从焕、王忠鑫、王中媛、王怀祥、刘小凤各项损失共计13691.30元;四、驳回原告董从焕、王忠鑫、王中媛、王怀祥、刘小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陈武平负担605元,被告张田宾、张向海各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银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