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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朝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朝旭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581号罪犯王朝旭,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舒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朝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4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朝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该犯伙同李某、王某于2010年6月19日20时许,在舒兰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劫持到舒兰市铁东街,三人在一胡同里先后将王某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朝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二次犯罪,且均为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