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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屠家奎与杨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家奎,杨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屠家奎,xxxx。被告杨长清。原告屠家奎诉被告杨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家奎诉称,2013年4月13日,由原电视厂工人韩盛全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合同,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近期还款,但未兑现。从此原告就不断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去贷款为由拒不还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今年5月26日之前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还。为原告合法财产得到法律保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元及其按月息四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杨长清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江苏冠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屠家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对前期费用的实施需要借贷资金,为了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利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借给甲方使用,金额为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二、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到2013年10月13日,期限为6个月。三、甲方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将该资金挪作他用。四、甲方愿用其名下的江苏冠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资金作为抵押,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五、在封闭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前撤回资金,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六、借款到期后乙方可凭《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续约,若不愿续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同时提供《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出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后,及时将资金打入乙方的银行账户,甲方按月还款成功后此合同即失效,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视甲方违约,需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备相同法律效力。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注:此款仅限于企业内部职工及亲朋好友之间;其中本15000元,利400元。”该合同尾部盖有“江苏冠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法人代表”及“身份证号码”处分别有被告杨长清的签字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长清向原告屠家奎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屠家奎投资江苏冠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长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到月不还钱,我公司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杨长清。”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杨长清向原告屠家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屠家奎现金肆仟壹佰元整(4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15000元的借款,其实际给付被告14400元,出借时预扣了4月13日到5月13日的利息600元,后来被告又给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每月均为600元,均打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中本15000元,利400元”是指10000元的月息为400元,15000元的月息为600元,被告实际就是按月息4分给的原告利息。对于4100元的借款,刚开始被告说一两天就还,所以就没说利息的事,后来一直没还,被告就说按15000元借款的利息标准计算,也是月息四分,但被告从来没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屠家奎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主要内容为“今有杨长清向屠哥保证在5月26日之前一定把所有的钱一次还给屠哥,没有下次”的保证书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主张被告系于2013年5月13日、6月13日、7月14日、9月13日分别支付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2013年4月13日的担保书等证据可知,被告杨长清系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自认15000借款在出借时预扣了600元利息,故应以其实际给付的14400元作为借款的本金。由于月息四分的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按此标准所付的利息,其超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抵扣本金。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以及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过程,经按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抵扣后,截至2013年9月1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287.55元,本院对上述13287.55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3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出借41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亦为月息四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仅对上述4100元借款及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屠家奎支付借款本金13287.5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长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屠家奎支付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屠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杨长清负担(原告屠家奎已预交,被告杨长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