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提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甘肃富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甘肃富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提字第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甘肃富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恩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肃富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因起诉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凉州国资局)、甘肃高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民申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基公司因与凉州国资局、高新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威中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9月14日,中国银行武威分行与武威纺织厂签订了《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向武威纺织厂发放贷款53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0年9月15日,利率按5.85%计算,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中国银行武威分行与武威纺织厂签订了《中国银行抵押合同》,约定武威纺织厂以自有厂房及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2日出具了《企业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0年12月12日,甘肃省爱雅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雅公司)向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出具说明称,武威纺织厂于2000年经过改制更名为爱雅公司,上述贷款由爱雅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多次催收,爱雅公司于2002年11月13日向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偿还欠款13.6万元,贷款本金余额519.4万元未能偿还。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武威分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兰州办),爱雅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信达兰州办接收债权后,多次向爱雅公司催收,分别在2006年6月19日《甘肃日报》、2008年6月2日《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09年9月27日,信达兰州办与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本息合计722.51万元,其中贷款本金519.4万元,利息203.1万元(截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23日,信达兰州办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告知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事宜。2010年11月10日,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甘肃美联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在2010年11月12日《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公告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甘肃美联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公证催收。2014年3月25日,甘肃美联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富基公司,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现富基公司是上述债权唯一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债权本息722.51万元。在富基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后,发现爱雅公司设立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厂房等资产,由凉州国资局、武威银河亚麻纺织厂(未工商注册,以下简称武威银河)、高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新公司。凉州国资局、高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富基公司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凉州国资局、高新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富基公司抵押权造成富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22.51万元。武威中院一审裁定认为,富基公司主张其合法受让债权及抵押担保权利,因设立抵押的机器设备及厂房等资产于2005年4月21日被凉州国资局、武威银河与高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新公司而受到侵害。富基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中2004年1月7日凉州区经济贸易局凉经贸发(2004)2号文件显示,武威银河系该局批复同意成立的国有企业;凉州国资局先后于2004年3月23日、2004年7月27日、2004年7月29日、2005年1月19日下发的凉国资发(2004)004号、凉国资发(2004)18号、凉国资发(2004)19号、凉国资发(2005)004号文件显示,武威银河出售的资产来源是作为爱雅公司的政府主管部门即凉州国资局对爱雅公司现有国有资产的行政性划转取得,凉州国资局和武威银河与高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也是依据凉州国资局的行政性划转行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富基公司的起诉。富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称:凉州国资局对爱雅公司国有资产行政性划转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和高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进行资产转让行为,转让行为与划转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一审裁定依据的《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中的当事人是指被划转了资产的企业或接受划转资产的企业,富基公司不属于上述当事人范畴。凉州国资局和武威银河在富基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依法抵押登记的资产转让给高新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富基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武威银河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应由其唯一出资人凉州国资局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武威中院受理本案。甘肃高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中抵押权系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从权利,抵押人系债务人爱雅公司,抵押权人富基公司在主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应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凉州国资局对爱雅公司的资产进行划转,属于政府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的行政性划转。在资产划转后,凉州国资局、武威银河将划转资产转让给高新公司也是经凉州区人民政府审批而作出。《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富基公司提起的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富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富基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武威中院受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将企业间处分已设定担保物权的企业资产的民事行为等同于行政划转行为。(二)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富基公司就凉州国资局、高新公司与武威银河之间《资产转让协议书》损害富基公司合法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三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富基公司提起的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企业间以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资产转让行为则是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凉州国资局和武威银河为转让方、高新公司为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同意将武威银河全部资产以1800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新公司。该资产转让行为是由企业自身决定的,协议各方法律地位平等,经过平等协商达成资产转让合意,高新公司接受资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有履行出资人职责与作为监督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凉州国资局以武威银河唯一出资人的身份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履行的是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职责,进行的是处分国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武威银河向高新公司转让资产的行为与行政性调拨、划转中,政府主管部门与被划转资产的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具有从属关系,且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等情形不同,显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资产转让行为虽然经过凉州区人民政府审批,但该审批属于一般行政管理行为,与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划拨企业资产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改变上述资产转让民事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因此剥夺富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该纠纷性质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富基公司主张其享有的抵押权受到侵害,请求凉州国资局、高新公司赔偿损失。富基公司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享有程序权利保障与其实体上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是两个不同问题。富基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直接请求凉州国资局与高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立案受理阶段无需审查,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依法判决。综上,富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 判 长 毛宜全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