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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鑫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四川鑫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446号原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中心社区。法定代表人钟伟。被告四川鑫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簇桥乡沈家村二十一世纪汽车会展中心**栋*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原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威物流公司)诉被告四川鑫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捷龙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被告鑫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威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鑫汽字08-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10辆,每辆汽车单价35.12万元,合同总价351.2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定金,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剩余价款车到泸州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款到提车。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0万元,但被告拒不按时向原告发车,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40万元。被告鑫捷龙公司辩称,收到定金20万元后,便向上家提出采购,但原告的行为导致融资出现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的经办人邹燕来沟通,对方主动要求不要发车,所以才导致此合同关系破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鑫汽字08-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奔汽车整车10辆;单价35.12万元,总价351.2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定金,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剩余价款车到泸州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款到提车,交提货方式为原告送车到泸州,定金到账后25个工作日内交车。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支付定金20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购买车辆。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邹燕来出庭证明:因其他合同关系联系过被告,但没有叫被告不向原告交付车辆。对此,被告反驳陈述是邹燕来让其先不要交付���辆。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定金支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且逾期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的原因是原告融资出现问题,原告经办人通知被告不交付车辆,对其抗辩主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泸州中威物流有限公司定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四川鑫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