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赵芳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赵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赵芳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0293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1组团61幢04号商品房,总价款3848822元人民币,现该商品房售楼款、契税、维修基金均已经交清,已在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交楼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实际于2013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依照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应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5、地方税收发票、契税发票、维修金金收据、预交办房产证费收据;6、钥匙托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惠阳房预许字(2011)第02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3848822元及契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楼,被告已将涉案房屋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预售登记号为:1110015924。可被告一直未将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进行产权过户。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交楼日期有无被查封、网签赵芳众望花园2期1组团61幢04号房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总房价款为3848822元;2012年12月30日已支付3848822元占100%;2013年5月30日已交楼已网签、已预告登记,无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已交办房屋产权证费用无须重复交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众望花园2期1组团61幢0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芳名下,并向原告赵芳交付房产证。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梁东辉审判员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肖志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