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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依法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亲戚周某某由石门县城往澧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至石门县易家渡镇丁家山村路段,遇被害人丁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因避让不及,将丁某某撞倒,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被害人丁某某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留下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3时许,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自动到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赔偿丁某某近亲属人民币7.7万元,已经履行5.7万元,余款定于2016年7月30日履行,丁某某近亲属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丁某某的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证明及赔款证明、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及杨某某的归案材料、杨某某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且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平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