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汉培与安建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培,安建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汉培,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建宏,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号**室。原告王汉培与被告安建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俞韬,被告安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培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就承租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265弄7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签约过程中再三表示能为原告经营提供支持和保障,同时双方书面约定租赁用途为开门面店,如果在经营期间因房屋性质造成经营资质等问题,遭有关部门处理或居民举报而无法正常营业的,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于6月2日开始正式装修经营,由于被告拖延提交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手续文件,原告在初步装修后得知该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同时遭他人举报导致城市管理部门一直前来,造成无法实际经营的状态。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退还已付房租66,000元,房屋押金1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80元(装修费4,380元,中介费5,000元)。被告安建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用于经营超市,合同也约定不得私自转让。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装修了2天即要求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原告称无法办理工商执照,城管不让其经营,被告表示不同意店铺转让给他人,并承诺如果原告经营超市遭遇城管处罚,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仍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当时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租金,也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仍不同意。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宇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8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2015年5月31日,被告安建宏(甲方)与原告王汉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开门店,租期五年,租期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月租金为11,000元,首期付半年;另付押金11,000元,补充条款注明:如果在经营期间有关部门包括居民投诉导致不能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人民币25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次日,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被告66,000元租金及押金11,000元。原告在接收系争房屋后不久,即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以便用于经营超市,装修期间,因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遭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原告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租房佣金收据1张、装修费收款收据4张及销货清单1张,称原告为租赁使用系争房屋支付了佣金5,000元,装修费用4,380元。被告称,原告是在系争房屋附近的建材小店购买的装修材料,花费在1,100元左右。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5年6月1日敲墙,为将系争房屋交与原告用于开设超市,城管来系争房屋发出整改通知是针对被告的敲墙行为。原告6月2日开始装修,6日要求中介帮忙转租房屋,同时在系争房屋门上张贴出租的字条,并将系争房屋钥匙放在中介处,但被告不同意转租。6月8日,原告因要办理营业执照至房管所调取房地产登记信息才发现系争房屋是用于居住的。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出示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及房屋结构状况,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于6月13日起诉被告,故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6月13日已交还给被告。被告称,系争房屋被告原用于经营棋牌室,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6月初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给原告15天装修期。双方协商,要破墙开店,费用各半,但最后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确因是敲墙遭居民投诉,被告去过城管队后,与居民沟通,取得了居民的谅解,装修继续进行,但原告粉刷墙头,装了6根日光灯后就不来了。之后原告就开始和被告谈解约及转租的事情。被告同意原告转让,但要求合同必须由被告与实际承租人签订,房租差价可以由原告收取,原告未同意,故被告也不同意转让房屋。因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将房屋钥匙等都放在中介处。被告为避免损失,于7月17日到中介处领取系争房屋钥匙,将房屋交付给后续的租客,用以开设拉面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登记簿、装修材料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的系争房屋,系属不能用于经营的居住用房,原告在接收系争房屋后不久,即被执法部门责令整改,一直未使用该房屋,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交与他人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11,000元的押金,应予返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将系争房屋何时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7月17日到中介处领取系争房屋钥匙,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返还给被告。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对于系争房屋的性质和现状,未尽到其作为承租人的谨慎注意之义务,对本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将破墙开店后的居住用房出租给原告用作经营用房,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现原告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全在被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全额租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返还系争房屋的时间、原告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酌情予以确定。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以及中介费损失一节,亦由本院根据上述等情节,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汉培与被告安建宏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有关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265弄7号103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汉培房屋租金、押金共计73,700元;三、被告安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汉培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建宏负担879.75元,由原告王汉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