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执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万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执字第1156号罪犯刘万亮,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万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万亮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5年1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万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本次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刘万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万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万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六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勤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