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815号罪犯张勇,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建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12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日(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