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增良、曾普华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良,曾普华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良,绰号“老李”,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作祥,农民。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城陂村*组。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良、曾普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增良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同年12月12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同月14日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汉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增良及其辩护人饶伟斌和李作祥、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增良、曾普华伙同杨某(已判刑)、万勇(在逃)四人一起商议去盗窃基站的电线,四人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扳手、裁纸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抚州市联通公司展坪马家基站,剪断该基站内的电缆线约200余米带走。之后,四人又骑三轮摩托车到临川区移动公司展坪马家基站,同案犯杨某在外望风,其他三人进入基站内,三人在用老虎钳、裁纸刀等工具对该基站内的蓄电池及电缆线进行拆、剪时,被临川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在外放风的同案犯杨某抓获归案。本案两被告人及万勇逃脱。此次盗窃联通公司展坪马家基站内的蓄电池和电缆线导致抚州市联通公司八个基站断站、约三万余联通用户无法正常通话;盗窃临川区移动公司展坪马家基站内的蓄电池和电缆线导致整个基站的电路短路,移动基站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通讯中断长达两小时,致使六千移动公司用户无法通话。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增良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曾普华在南京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和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增良、曾普华伙同他人到抚州市联通公司展坪马家基站及临川区移动公司展坪马家基站实施盗窃,导致抚州市联通公司八个基站断站、约三万余联通用户无法正常通话;导致临川区移动公司,基站无法正常使用,通讯中断长达两小时,致使六千移动公司用户无法通话,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增良、曾普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增良、曾普华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增良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未在开庭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其辩护人;庭审中辩护人被剥夺了辩护权;剥夺了辩护人和上诉人会见、了解、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上诉人无罪的相关证据被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上诉人李增良的辩护人饶伟斌、李作祥提出:联通、移动基站所覆盖区域信号未中断;本案造成的基站断站、用户通信中断的户数等数据,均由相关电信部门自行制作认定,有违程序;上诉人李增良到现场作案,事实不清;上诉人李增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曾普华提出:偷了几根电线,不会把通信搞坏,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对其从轻处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晚,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伙同杨某(已判刑)、万勇(在逃)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扳手、裁纸刀、手电筒、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上诉人李增良等人驾驶赣F×××××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和杨某来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市联通分公司)展坪马家基站,到了基站后,万勇等人用撬棍等作案工具撬开防盗门进入机房,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和杨某、万勇用携带扳手、剪刀的工具将机房内的电缆线拆卸、剪断后,盗走了八十厘米至七米之间的电缆线,共计十二根。接着,上诉人李增良等人继续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曾普华和杨某来到临川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区移动分公司)马家村基站,四人爬墙进入该基站,因杨某在爬越墙时摔伤了腿,便在外望风,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和万勇进入基站的机房内,三人用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对机房内的蓄电池及电缆线进行拆、剪时,被闻讯赶来的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将在外放风的杨某抓获归案,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和万勇逃离。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和杨某、万勇的行为分别导致:抚州市联通分公司八个基站断站,在不满一小时内,影响了用户三万人左右;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四十六个移动基站通信连续中断达两小时,使得二千五百三十五户移动用户通话中断。2015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6日,上诉人李增良和原审被告人曾普华被公安机关抓获。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同案犯)杨某的证言: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万勇和其商量说去盗窃联通、移动公司基站内的电缆线、蓄电池等物。同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其和万勇到临川区上顿渡镇买了两支手电筒,然后坐车到温泉镇流溪村“老李”家,问“老李”当晚是否去盗窃联通和移动公司基站内的电缆线、蓄电池等物,“老李”答应了。在离开“老李”家的路上,万勇打电话给曾普华问曾普华家里是否有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曾普华说有。其与万勇去了温泉镇城陂村曾普华家,吃完晚饭后,在曾家拿了盗窃用的工具(两根撬棍、两把裁纸刀、一把老虎钳、一把扳手、三把套筒扳手)。之后,其和万勇、曾普华坐曾普华的农用车到上顿渡五交化站台旁边和“老李”碰头,接着其、“老李”、万勇又到“老李”家取三轮摩托车。当晚8时20分左右,其等三人与曾普华在温泉镇林科所门口集合。晚9时30左右,其等四人坐曾普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了展坪乡新街马路旁边的一个庙宇门口。下车后,由万勇、“老李”带路,四人来到南边山上的一座“联通”基站,“老李”和万勇各拿一根撬棍将门撬开。进去后,“老李”、曾普华、万勇拆连接设备机箱上的电缆线,其帮助递扳手、老虎钳等工具和用手电筒照明,偷走了基站里正在使用的二三十米电缆线。从该基站出来后,“老李”骑摩托车又将其等人带到正东方向的一座“移动”基站,其在爬墙入院时扭伤了脚,便坐在门外的摩托车上望风,“老李”、曾普华、万勇到基站内。过了五六分钟,有三名男子坐一辆皮卡车来到基站门口,这些人看见摩托车上有电缆线,就将其抓住。2.证人曹某、晏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晚10时许,他们的手机分别接到“移动”基站发来的报警信息,信息显示二人所在的临川区移动分公司位于展坪镇马家村的“移动”基站门遭人破坏。之后,他们便与胡武龙乘车赶到展坪马家村的基站,在基站院子门口,他们抓获了一名盗窃基站蓄电池的男子。蓄电池平时是作为停电后的后备电源使用,由于盗者切断了蓄电池组的电缆线,导致整个基站的电路短路。“移动”基站在断电时间无法正常使用,会造成一部分移动用户通信中断。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12月28日晚上,其接到单位抚州市联通分公司机房的电话称:“展坪马家基站的门磁报警(指基站大门被人撬开)”。尔后,其和邹国强赶到展坪基站,发现机房的门被撬开,机房内的蓄电池之间的连接线、接地线、电源柜至蓄电池之间的连接线被盗,这些被盗的物品总价值在1260元左右。基站被盗后,造成抚北工业园、桐源、展坪等八个基站断站,导致区域内的通讯中断。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记载:2011年12月29日从杨某处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撬棍两根、裁纸刀两把、手电筒两支,老虎钳一把,套筒扳手三把,扳手一把,八十厘米至七米长短的电缆线共计十二根;2012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十二根电缆线发还给抚州市联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5.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2015年4月21日和同年5月6日,上诉人李增良和原审被告人曾普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经过等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实了上诉人李增良出生于1990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出生于1988年10月20日,二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8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同案犯杨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2年6月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临川区分公司分别出具的《关于临川12.28基站因盗退服影响用户情况》、《关于12.28事发当日受影响用户推算的情况说明》和《关于2011年12月28日抚州移动临川分公司展坪马家村基站内电缆线等被盗,导致展坪中心下挂基站全部中断的案件补充说明》材料证实了2011年12月28日晚上22:32:37至2011年12月29日00:32:37止,展坪中心下挂的展坪、桐源、温泉等四十六个移动基站通信连续中断达两小时,使得二千五百三十五户移动用户通话受到影响(基站退服,无法接打电话)。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表格式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材料记载:“12.28事件”造成抚北工业园、抚北储运、桐源大田、桐源青坑、展坪等八个基站在2011年12月28日22时07分至22时12分间断站,影响用户三万人左右。上述数据由许科工程师计算,邹文辉工程师审核。10.上诉人李增良辨认同案人的笔录、照片证实了李增良通过对不同的二组照片(每组不同的十二张正面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和万勇、“马姑”(杨某)和其一起参与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1.证人(同案犯)杨某辩认同案人的笔录、照片证实了杨某通过对不同的十二张正面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老李”即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二人和其一起参与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2.临公(刑)勘(2011)K362502080000201112007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现场摄影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展坪镇马家村石路段组山上的抚州市临川区移动分公司通信基站一院内、中心现场位于该院中的机房内、现场南面围墙处停放有一辆牌号为赣F×××××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和中心现场的防盗门被撬、东墙有一排蓄电池架,电池连接已拆除,线头落在地上,电池之间的连接片拆卸掉,在电池架上有二十三台蓄电池,下层北侧电池卸下放在旁边地上及在三轮摩托车上提取十二段电缆线、在基站院子内提取两把裁纸刀、两支手电筒、一把老虎钳、在中心现场提取两根撬棍、三把套筒扳手、一把扳手等情况。13.临公(刑)勘(2011)K36250208000020111200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现场摄影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展坪镇马家村后岭组山上,中心现场位于抚州市联通分公司通信基站的机房内;机房防盗门开启,门框处见多处凹陷变形痕迹,机房内中央放有五个机箱,西侧第一个机箱上有许多连接线,其中有两根较粗的电缆线被截断,机箱的东侧墙面有连接的电线,电线缺失不见,机房的北墙下有一排蓄电池,蓄电池的连接线已断开,电池有拆卸的情况。14.上诉人李增良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年底一天晚上,其接万勇电话后赶到临川区上顿渡五交化与万勇、“马姑”(杨某)见面,万勇和杨某提议去偷电缆线,并说不要其偷,站在旁边看就可以,其答应了。接着其三人租了一辆“摩的”到温泉镇流溪村其家中,其从家中把三轮摩托车骑出来,由万勇驾驶并载其和杨某到六岭村温泉林科所附近的三岔路口接曾普华。然后,四人往北站方向驶去,看见一座“联通”基站,万勇就将三轮摩托车停在旁边,其等四个人走到基站旁边,万勇、杨某拿来一根撬棍撬基站的门,其和曾普华在旁边看,门被撬开后,万勇、杨某进到基站内偷电缆线,其和曾普华站在门口聊天、放哨。过了十几分钟,其和曾普华也进去了,其看见万勇正在用剪刀之类的东西剪电瓶上的电缆线,其抢过万勇的剪刀,到旁边剪基站内的其他小电缆线时,基站内的报警器响了,其等四个人在惊吓之下跑到三轮车旁边。其看见三轮车拖斗内有几只麻布袋,后来还看见有两根电缆线。离开“联通”基站后,万勇又骑三轮车带其等三人继续前行,驶到一座“移动”基站时,万勇将车停在基站的围墙外。万勇和杨某先从围墙上跳下去,杨某扭伤了脚,万勇从里面将门打开,其和曾普华便进到“移动”基站围墙内。其看见万勇用“7”字形的扳手拧基站内的电瓶,旁边的地面上还放着一只电瓶,曾普华看见后也去拧电瓶,但是被电打到了。其看见曾普华被电打到了,为了方便万、曾偷电缆线,在用老虎钳去剪基站内的空调及照明线时,也被电打到了。过了五六分钟,听到外面好吵并且有人说话的声音,其和曾普华便翻围墙逃跑,杨某被当场抓获,万勇不知躲到什么地方去了。15.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至12月份的一天,其和李增良、万勇、杨某四人在上顿渡镇华辰宾馆内玩时,商量了晚上去移动基站偷电缆线。当天下午,其在五交化旁边与万勇、杨某见了面,之后,万、杨二人就对其说先去寻找移动基站,等下好偷电缆线,并说李增良过一会也会去,这时其以有事为由,到上顿渡车站找朋友玩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其打电话问杨某在哪里,杨某说在温泉镇林科所附近等其,其便从上顿渡镇赶到集合点与万勇、杨某、李增良会合。然后,李增良骑三轮摩托车载其、万勇、杨某向展坪乡方向驶去。其坐在摩托车的拖斗内,看见拖斗内有手电筒、扳手、螺丝刀、锤子之类的工具。走了半个小时左右,李增良将摩托车停在马路旁边,其等四人拿着扳手、螺丝刀、锤子等工具向旁边的一个基站走去。李增良用启子等工具撬基站的铁门,门被撬开后,四个人进到基站里面,之后其等四人用工具拆基站内连接机器设备的电缆线,四个人都动手拆了,一共拆了十多根电缆线。拆下的电缆线被装入蛇皮袋放在三轮车上。离开该基站后,李增良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其等三人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又看见一个基站。其等四人从围墙上往基站里面跳,杨某跳下围墙后扭伤了脚,李增良将基站门打开,杨某这时就到基站围墙外望风。其和李增良、万勇三人进到基站后,用携带的扳手、螺丝刀等工具正在拆卸基站内机器设备上的电缆线时,听到基站外面有汽车的声音,其和李增良、万勇便翻围墙跑了,杨某被当场抓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增良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增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李增良在二审庭审期间认罪。辩护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及李增良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李增良向法庭作了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属实的,自愿认罪的交代,李增良没有提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虽然做法欠妥,但没有因此而剥夺辩护人在一审法庭上的辩护等权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增良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出调取有关李增良无罪证据的申请,没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增良无罪;认定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等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有抚州市移动分公司、抚州市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和抚州市联通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李增良、曾普华的行为破坏的基站名称、影响通信中断的范围、用户数、中断时长和严重障碍程度,即造成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展坪中心下挂的展坪、桐源、温泉等四十六个移动基站通信连续中断达两小时,使得二千五百三十五户移动用户通话受到影响(基站退服,无法接打电话)、造成抚州市联通分公司抚北工业园、抚北储运、桐源大田、桐源青坑、展坪等八个基站在2011年12月28日22时07分至22时12分间断站,影响用户三万人左右的事实;证人曹某、晏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证实“移动”、“联通”基站机房内的蓄电池线路被切断、电缆线被盗的事实,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也有供述在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移动”、“联通”被盗基站机房的现场状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等人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分别造成“移动”、“联通”被盗基站机房蓄电池短路受损,致使二千以上用户通信中断达一小时以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被盗部门不能出具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且抚州市移动分公司、抚州市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和抚州市联通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是由分公司的技术部门负责计算出具的,而不是被盗基站出具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盗割抚州市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和抚州市联通分公司基站机房内的电缆线,造成临川区移动分公司二千五百三十五用户通信连续中断达两小时、在不满一小时内,影响了抚州市联通分公司用户三万人左右,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犯该罪后,不思悔改,潜逃期间又犯盗窃罪,体现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增良、原审被告人曾普华一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引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出庭意见部分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临川区移动分公司六千用户通信连续中断达两小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增良、曾普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李增良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三、原审被告人曾普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学文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自: